由于一人公司欠缺社团性,因此关于《公司法》是否应当承认一人公司,在《公司法》修订过程中曾存在较大的争议。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采取的是折中路线,即在承认一人公司的同时,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规定在股东无法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情形下,股东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2023年《公司法》第23条第3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至于一人公司的股东如何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首先取决于公司是否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如果股东拿出证据证明公司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公司的财产完全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则公司具有独立人格。相反,如果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不健全,就无法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公司就不具有独立人格,股东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我们认为,依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0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公司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导致无法清偿其他债务,提供担保时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其他债权人请求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一人公司可以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公司不能以无法形成有效决议为由否定一人公司可以提供担保。